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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荣律师|对付“老赖”的杀手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21-01-15 11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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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数

    &本文结论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

    2.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条件。如需追究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应先将上述司法文书转化为执行裁定书。

    3.在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但是判决生效前即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裁判生效、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也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4.在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的时间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不是从上述司法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给付义务的拒不执行,也包括对行为履行义务的拒不执行。


    本文特别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导性案例及地方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部分优秀案例,对相关案例的核心要素进行梳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全面系统地解析,力图总结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查及裁判的标准和尺度,旨在为相关法律人士及权利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控告提供若干操作思路,帮助权利人通过控告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现其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最终目的。

    权利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控告义务人目的不是为了使义务人坐牢,而是以控告义务人坐牢为威慑手段,实现利用国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目的。据不完全统计,在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中,被告人或其亲属能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以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因此,通过控告“老赖”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利用国家公权力追索债权是当前权利人追债最高效和最经济的手段之一。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义务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和银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各类协助执行义务人。(二)犯罪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的,不应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能构成本罪。(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是否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明确指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不在判决、裁定之列。当然也不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通知书等。


    四、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如何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未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述司法文书只有先申请执行经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对该执行裁定仍拒不执行的方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由上可知,上述《立法解释》扩大并界定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外延,明确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但尽管《立法解释》将拒不执行支付令、调解书等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调整的范围,但这些支付令、调解书等本身并不是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关人员对人民法院为执行这些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后,对该执行裁定仍拒不执行的方可构成本罪[1]。


    五、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是否从执行立案时起算?

    (一)在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2] 。

    (二)在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的时间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不是从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上诉人王某波因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在人民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所作出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王某波隐瞒其公司有大额款项进账的事实,并虚假陈述了公司财产状况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波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


    六、判决生效前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义务人转移、隐匿财产也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为了逃避执行,行为人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可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在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法院认为,杨某荣、颜某英伙同姜某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二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且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由转移涉案房产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向执行法官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三人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杨、颜二人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颠覆了只有判决生效之后不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观念,对判决生效之前义务人为了逃避履行将来确定的义务提前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将产生较大的威慑作用[4]。


    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对财产给付义务的抗拒履行,也应该包括对行为义务的抗拒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规定将侵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一同纳入到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范畴,突出了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决心。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湖南省溆浦县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华在判决生效十天内清除设置在其房屋边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排除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妨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华没有自觉履行。胡某尚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6日,李某华家属清除了障碍物,道路恢复通行。2017年5月上旬,李某华又用石头、木材、农用车堵堵住该条道路,并砸毁道路路面、护墙,致使自诉人胡某尚果园里的水果腐烂,损失共3万余元。2017年11月,李某华在胡某尚所修公路岔道进口用砖砌了围墙,胡某尚遂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李某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负有排除妨害的义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判决,但之后反悔并再次实施妨害行为,属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综上,对行为的执行可能出现“逆行”、反复,因此对行为的执行应当具有持续性,要看义务人的长期表现,而不是一时表现,对行为的执行不能因执行案件的终结而终结。本案被告人在排除妨害后,又反悔并在同一地点修建了一面墙,设置新的妨害,应该视为其自始拒不排除妨害[5]。


    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控告的基本程序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控告的基本原理

    权利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控告的基本程序

    第一步,收集证据。权利人充分收集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证据。收集证据的一般方法:1.自行或者委托中介公司收集义务人有关房产、厂房、汽车、公司等财产或财产权益及其交易记录和时间等证据;2.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向执行法官索取被执行人银行流水、往来账目、合同、银行票据等以及有关房产、厂房、汽车等财产或财产权益的交易记录和交易时间等证据。

    第二步,申请报案。权利人以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同意立案,则按照刑事案件常规程序如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走下去即可。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则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第三步,申请监督。权利人正式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向检察机关提供义务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已构成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以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证据,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第四步,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后,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检察机关可以调阅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和相关法律文书,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院执行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并可以调取涉案企业、人员往来账目、合同、银行票据等书证,综合研判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监督立案的,应当同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

    第五步,监督意见。经调查核实,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义务人存在隐藏、转移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一般会回复,本案尚在执行期间,义务人未逃避执行判决或裁定,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检察机关将会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收集到义务人逃避执行判决或裁定,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的相关证据,证明义务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将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获取的证据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步,监督结果。公安机关决定对义务人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传唤义务人到案并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当地人民法院审判[6]。

    鉴于目前公安机关对权利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控告持谨慎态度,一般会拒绝立案,加之提起控告涉及很多专业问题,建议委托专业律师代理。


    &注释如下:

    [1]详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红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号:(2016)豫03刑终288号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号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

    [3]详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红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号:(2016)豫03刑终288号

    [4]详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号:(2017)浙0803刑初238号

    [5]详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元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号:(2019)湘12刑终136号

    [6]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2号)

    &【作者简介】

    黄荣,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专职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拥有经济法学大学教师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等,曾就职某重点高校教师、担任学生党支部书记和组织员,曾担任私募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负责人,现担任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湖南人在上海网站及杂志编辑等职务,拥有十年高校工作经历和多年律师执业经历,具有较强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人脉资源,擅长公司纠纷、金融纠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刑事辩护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执业目标:做一个既懂商业又懂法律,既靠谱又专业的律师,电话15317308681(同微信),邮箱kevinwong@xinbenlaw.com。

    (作者:黄荣;责任编辑:秋水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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